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1日3时许,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四川人,在西安打工)、杜某某(西安人)、刘某某(陕西铜川人)、马某(西安人)驾乘豫KC0603桑塔纳轿车在成都购得22.6克“冰毒”一袋,24.5克“麻古”一袋准备返回陕西省铜川市,在经过绵阳市涪城区成绵广高速路磨家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从该车内搜出上述物品,经鉴定二者均被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
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涪城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过律师辩护,由涪城区法院以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上述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判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作为本案被告杜某某的辩护人,其职责是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人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毒品犯罪,但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人认为对杜某某应以非法持有罪进行定罪量刑。
1、首先,本人认为杜颜军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的行为人是在运输过程中抓获的,在主观上杜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用杜某某的话说,就是买了毒品后玩玩。“玩玩”的意思就是买了毒品后供他吸食、也给他的朋友吸食,自始自终,杜某某就是这样交代的。在犯罪的故意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事先有通谋拿去卖的。在客观方面,杜某某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在法庭上控方未出示他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一个犯罪的构成应该是主客观要件相一致。杜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在客观上又没有犯罪行为的证据,那么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指控杜颜军贩卖毒品罪是不成立的。
2、本人认为,杜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从本案来看,显然本案四人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的,但不能认为抓了现行,就简单的推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毒品犯罪,运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毒品有运输流通,就有移动行为,但是移动毒品的行为不一定就是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实际移动毒品的行为,有的是为了流通牟利,有的是为了获取报酬,有的则是吸食人员自购或托购,有的是为了逃避侦查而转移运输毒品,如何对这些移动行为定罪,关键在于要准确把握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目的,动机以及运输毒品的关联性。在本案的庭审当中,可以基本证实以下几点事实,那就是:
①杜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在法庭上有杜的供述和其他同案人员供述。还有检方出示的尿液检查证据予以证实。
②从被告四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情节来看,这次购买毒品总共花了9千元钱,购得毒品不到50克,购买毒品的数量和资金较为符合吸毒人员的客观实际情况。
③毒品的放置是直接放置于桑塔纳车的副驾驶座位后背口袋和汽车后座上,并没有进行掩饰和藏匿。
④运输过程之中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证据。
⑤因毒品并没有被贩卖,社会危险性较小。
结合以上事实对以下几种移动行为加以排除:
⑴排除了为流通牟利的行为(因无贩卖毒品证据)
⑵排除了为了获取报酬帮他人运输的行为;
⑶排除了为逃避侦查而转移运输毒品的行为;
⑷未排除吸毒人员自购或托购行为。
而吸毒人员自购或托购毒品用于吸食的行为,法律规定应为持有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不能仅凭毒品在车上,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就直接推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被告显然有客观归罪之嫌,显然有违司法公正的原则。
二、对本案应采取存疑从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众所周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诉方对其指控的犯罪有全部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人既无自我归罪的义务,也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本案中,杜某某贩卖毒品罪没有确实充分的的证据证明,应认定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运输毒品由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而对其事实有存疑,购买毒品吸食进行运输的事实又无证据予以排除,在两者都不确定时,运输毒品罪重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轻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的人权和合法利益,加强控诉机关举证的责任感,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必要性,有利于实现被告人权益保障和社会安全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对本案的法律适用。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南宁会议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表述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或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有进一步明确并强调:
①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要慎重处理;
②吸毒者没有证据证明有贩卖的等其他毒品的犯罪行为,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不处罚;
③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处罚标准的,应按实际实施的毒品行为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94年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11月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审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都是一致的。对审理杜某某持有毒品犯罪行为是有重大指导意义。本人认为,被告杜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即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四、本案被告杜某某应从轻处理。
本案被告杜某某系初犯、偶犯,抓获时如实交代罪行,且前后相一致,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杜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不成立的,本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请法庭对本案被告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酌定从轻情节进行综合考虑,以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请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